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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反京政策,去北京的最新政策

一 、2021年11月新规定有哪些

2021年11月新规定有哪些呢?都有什么政策变化呢?还不知道的小伙伴们一起来看看小编今天的分享吧 。

全国性新规:

1、2021年11月1日正式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该法明确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对人脸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作出规制,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投诉、举报工作机制。

2 、2021年11月1日正式施行《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 ,该规定明确了差异化存储规则,连续2年未发生欠薪的,新项目存储比例降50%;3年未欠免于存储。前2年内有欠薪的 ,存储比例增加50%以上;被纳入欠薪“黑名单”的 ,增加100%以上 。同时,明确工资保证金只能用于清偿欠薪,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也不得无故查封、冻结或划拨。

3、工信部 、生态环境部发布了《关于开展京津冀及周边地区2021-2022年采暖季钢铁行业错峰生产的通知》。实施时间为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 。

4 、对今年四季度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实现的企业所得税和国内增值税、国内消费税及随其附征的城市建设维护税,以及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含其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实行阶段性税收缓缴 。缓税自2021年11月1日起实施,至明年1月申报期结束。

地方性新规:

1 、北京市发布《关于对外省区市机动车采取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 ,表示2021年11月1日起外地车进京需办理进京通行证。

2、根据《安庆市人民 *** 关于加强市区电动车规范管理的通告》,对2021年8月18日前购买的非标两轮电动车和载人低速电动车设置3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对非标两轮电动车、载人低速电动车实行临时通行标志(标识)管理 ,2021年11月1日起,未取得临时通行标识的载人低速电动车禁止在道路行驶 。

3 、根据新的山东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11月1日起 ,山东省大幅下调房产类继承、遗赠、赠与公证收费标准,相关公证事项按标的额计费标准平均降幅30%以上。

4 、《海南自由贸易港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自11月1日起施行。

11月反京政策,去北京的最新政策

(图片来源于 *** 侵删)

5、《宁夏更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暂行办法》于11月1日起施行 。

6、《甘肃省反餐饮浪费条例》于11月1日起施行。

7 、根据《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开展福建省内地居民结婚登记“全省通办 ”的通知》 ,福建省内地居民结婚登记“全省通办”自11月1日起实施。

8、11月1日起,辽宁省沈阳、抚顺 、本溪 、丹东、锦州、营口 、辽阳、铁岭、朝阳 、盘锦、葫芦岛等11个市更低工资标准作出上调 。

二、2022年11月16进京规定变了

1.入境人员阳性判断标准为核酸检测Ct值<35,入境人员严格执行“5天集中隔离 3天居家隔离”。

2.有本土疫情的县(市 、区、旗)人员 ,按照首都防疫政策进返京,已抵京的分类落实隔离观察、健康监测 、核酸检测等措施,居家期间不外出。其他人员持48小时内核酸检测阴性证明和“北京健康宝 ”绿码正常进返京 ,在抵京后以及出现涉疫风险、疑似症状时,都要之一时间通过 *** 、微信等方式主动向社区(村) 、酒店或单位报告,本人及同住人员配合做好排查管理 、健康监测 。

3.进返京人员实行落地“三天三检” ,抵京后前三天每天需要完成1次核酸检测,阴性结果未出前居家不外出,7天内不聚餐、不聚会、不前往人群密集场所。涉疫风险人员配合落实居家(店)健康监测等防疫措施。居家隔离 、居家健康监测及其同住人员 ,要严格居家、不外出 。

4.严格落实快递、外卖 、冷链、医疗机构等重点行业、重点场所 、重点区域人群常态化核酸筛查,确保“应检尽检” 。进入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公共场所及社区(村),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严格扫码 、测温、查验72小时内核酸检测阴性证明。各小区(村)加强卡口管理 ,严格落实查验要求。

5.压实疫情防控“四方责任 ” 。各行业主管部门坚持“管行业必须管防疫、管业务必须管防疫 ”,加强日常检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在京单位严格落实防疫主体责任 ,动态完善人员台账,强化内部管理,抓实抓细各项防疫措施。各区对属地疫情防控工作负总责 ,统筹各方资源力量,确保各项防疫措施落实落位 。个人要当好自身健康管理之一责任人,主动报告个人涉疫情况 ,自觉履行核酸检测 、扫码查验等防疫义务。对于违反首都防疫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并通报曝光。

三 、士兵退伍安置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608号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第二章移交和接收

第八条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 *** 总参谋部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士兵的年度移交、接收计划 。

第九条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将退役士兵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 ***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 ***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士兵。

第十条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 。但是,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 ,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第十一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易地安置: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 ,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 ***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

第十二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 ,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 ***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

(一)因战致残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父母双亡的 。

第十三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应当自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介绍信到安置地县级人民 ***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接收安置通知书 、退出现役证件和介绍信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 ***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应当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 ***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

第十四条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在士兵退役时将其档案及时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 ***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于退役士兵报到时为其开具落户介绍信。公安机关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为退役士兵办理户口登记 。

第十五条自主就业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的档案 ,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服务管理单位。

第十六条退役士兵发生与服役有关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发生与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人民 *** 负责处理 。

第十七条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到超过30天的 ,视为放弃安置待遇。

第三章安置

之一节自主就业

第十八条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 ,由人民 *** 扶持自主就业。

第十九条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 *** 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 ,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规定 。

一次性退役金和一次性经济补助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各级人民 *** 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应当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 、专场 *** 会等方式,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 。

第二十条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和军人职业特殊性等因素确定退役金标准,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军队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确定和调整退役金标准的具体工作。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根据服现役年限领取一次性退役金。服现役年限不满6个月的按照6个月计算 ,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 。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部队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退役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 、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获一等功的 ,增发15%;

(二)荣获二等功的,增发10%;

(三)荣获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 ,由部队按照其中更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退役金。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 ,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 。退役士兵退役1年内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 *** 承担;退役士兵退役1年以上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 *** 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 *** 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 。

国家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三条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役士兵 ,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从事微利项目的给予财政贴息。除国家限制行业外 ,自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 、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

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符合规定条件的 ,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

第二十五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六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 ,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者强制流转;通过招标 、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 。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落户 ,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没有承包农村土地的 ,可以申请承包农村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优先解决 。

第二十七条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士兵,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 、报考成人高等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2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减免学费等优待 ,家庭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入学后或者复学期间可以免修公共体育、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等课程,直接获得学分;入学或者复学后参加国防生选拔 、参加国家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 ,以及毕业后参加军官人选选拔的,优先录取 。

第二节安排工作

第二十九条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 *** 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 ,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予以妥善安置。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 ,依照本条例第三章之一节的规定办理 。

第三十条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 *** 总参谋部应当制定下达全国需由人民 *** 安排工作退役士兵的年度安置计划。

第三十一条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 ,由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下达。中央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中央国家机关管理的京外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下达 。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应当根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人数和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 ,下达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对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较重的县(市),可以由上一级人民 *** 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三十三条安置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 ,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进行安置,保障其之一次就业 。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国有以及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招收录用或者聘用人员的,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录用或者聘用退役士兵。

第三十五条安置地人民 *** 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的6个月内 ,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 *** 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更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

第三十六条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人民 *** 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 ,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

合同存续期内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裁减人员的 ,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士兵。

第三十七条由人民 ***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 ,服现役年限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 、福利待遇 。

第三十八条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 ,应当从所在地人民 ***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第三十九条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安排工作的因战 、因公致残退役士兵 ,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

第四十条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安置地人民 *** 安排工作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

湖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

第二章接收与移交

第九条退役士兵的接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役的 ,安置地人民 ***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可以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

第十条退役士兵集中离队返乡期间,各级人民 ***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主要车站、港口设置临时接待站、中转站,负责安排退役士兵返乡途中的食宿和交通工具中转换乘 ,为退役士兵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退役士兵安置地一般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

退役士兵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或者被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户口所在地 。

第十二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易地安置 ,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双方或者一方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部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 ,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 ***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第十三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 ,经省人民 ***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

(一)因战致残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父母双亡的。

第十四条退役士兵在市州行政区域内易地安置的,由市州人民 ***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审批;跨市州行政区域易地安置的 ,由省人民 ***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审批 。

第十五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应当自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 、部队介绍信到安置地县级人民 ***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自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60日内,持接收安置通知书、退出现役证件和部队介绍信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 ***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接收安置通知书由省人民 ***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统一签发。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 ***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后 ,由安置地人民 ***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给相应的服务管理机构 。

第十六条退役士兵档案由所在部队团级以上单位移交给安置地人民 ***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退役士兵档案由退役士兵携带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可以拒收。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 ***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退役士兵档案的接收 、保管、查阅和转递工作,并建立退役士兵基础信息数据库 。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档案 ,由安置地人民 ***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给县级以上人民 *** 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档案 ,由安置地人民 ***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给退役士兵接收单位组织人事机构管理。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档案,由安置地人民 ***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给相应的服务管理机构管理 。

第十八条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退役士兵档案审核完毕且退役士兵报到后,为退役士兵开具落户介绍信。

安置地在城镇的 ,公安机关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为退役士兵办理户口登记,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不在安置地的可以随迁落户。

安置地在农村或者回原籍农村就业 ,退役士兵申请落户农业户口的,公安机关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为退役士兵办理户口登记 ,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落户 。

第十九条士兵被部队除名或者被开除军籍的,不享受对退出现役军人的优待,其档案移交、落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 ***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会同军人保险管理部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退役士兵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三章促进自主就业

第二十一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 *** 扶持自主就业:

(一)不符合安排工作或者退休 、供养条件的;

(二)符合安排工作条件,但退役时选择自主就业或者退役后放弃安排工作的 。

第二十二条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 ,由安置地县级人民 *** 给予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 。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适时调整。

第二十三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从批准入伍之日起算,到下达退役命令之日止。服现役年限按周年计算后,剩余月数不满6个月的按照半年计算 ,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 。

第二十四条退役士兵滞留部队期间,不发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士官按义务兵处理退役的,参照义务兵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因学习成绩、身体条件不合格被军事院校退学或者给予结业的学员 ,服役2年以内(含2年)的参照义务兵办理,服役2年以上的参照士官办理。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 *** 应当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政策咨询 、就业推荐 、专场 *** 会等方式,为退役士兵提供公共就业服务 ,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

各级人民 *** 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 。

第二十六条退役士兵退役1年内,可以在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 *** 确定的培训机构接受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并免收教育培训所需的学杂费 、住宿费等费用;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

退役士兵退役1年以上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培训费补贴或者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 ***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 、财政等主管部门 ,统筹协调、组织指导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 。

第二十七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普通高等学校 、中等职业学校和技工院校 ,享受下列优待:

(一)报考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的,分别由市州人民 *** 教育主管部门、技工院校主管部门根据条件和本人意向,免试安排入学;

(二)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 ,录取时可在其考试成绩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录取时可在其考试成绩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

(三)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 ,录取时可在其考试成绩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者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录取时可在其考试成绩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

第二十八条自主就业的大学生退役士兵参加政法院校为基层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人民法院定向岗位招生时 ,优先录取;退役后3年内参加硕士研究生考试初试总分加10分,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免试推荐入读硕士研究生;大学专科学历的,免试入读成人高等学校本科 ,或者经过一定考核入读普通高等学校本科。

第二十九条退役士兵入伍前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或者被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的,退出现役后2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减免学费等优待;入学后或者复学期间可以免修公共体育 、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等课程 ,直接获得学分;入学或者复学后参加国防生选拔 、参加国家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的 ,优先录取 。

第三十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 、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

原工作单位合并的 ,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原工作单位撤销的,由其上一级主管单位负责安置。

第三十一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在就业服务、社会保障、个体经营 、税收、贷款、户籍等方面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士兵,优先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待 。

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符合规定条件的 ,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者强制流转;通过招标 、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 ,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落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没有承包农村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农村土地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优先解决;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招标 、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荒山、荒沟 、荒丘 、荒滩等农村土地时,应当享有优先承包权 。

第四章合理安排工作

第三十三条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 ,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 ,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由安置地人民 *** 予以妥善安置。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和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进行安置 ,保障其之一次就业 。

对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较重的县(市、区),可以由上一级人民 *** 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三十五条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由县级以上人民 *** 按照公开、平等 、竞争、择优和照顾特殊弱势群体的原则 ,采取考试考核等办法予以安置。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 ***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制定 。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根据当年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人数和用人单位实际情况,确定本级人民 *** 安排退役士兵工作计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七条中央国家机关驻鄂直属机构 、企业事业单位和省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退役士兵工作计划 ,由省人民 ***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编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 *** 批准后,下达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

市、县级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退役士兵工作计划 ,由市、县级人民 ***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编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编制,报市、县级人民 *** 批准后,下达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 。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时 ,应当优先招收录用列入 *** 安排工作计划、符合岗位条件的退役士兵。

国有企业招收聘用职工时 ,应当提供不少于招收聘用人员数量百分之五的工作岗位,择优录用符合岗位条件的退役士兵。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 *** 下达的任务,及时接收安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 ,不得以人事 *** 、劳务派遣等形式接收安置 。

第四十条接收安置单位应当在收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对服现役满10年以上的退役士兵,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

合同存续期内 ,接收安置单位依法关闭、破产 、改制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接收安置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士兵。

第四十一条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 ,接收安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安置地人民 *** 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八十的标准按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第四十二条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 ,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因战、因公致残的退役士兵,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

第四十三条由人民 ***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和待安排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 ,享受与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四十四条安置地县级人民 *** 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6个月内 ,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县级人民 *** 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更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

第四十五条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期限到安置地人民 ***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安置地人民 ***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安排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 ,未按照规定期限到接收安置单位报到的。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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