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得到执行。第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根据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种类 、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方式)或者相关设备 、设施等实际情况 ,按照下列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完善控制措施:
(一)重大危险源配备温度、压力、液位 、流量、组份等信息的不间断采集和监测系统以及可燃气体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并具备信息远传、连续记录、事故预警 、信息存储等功能;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 ,具备紧急停车功能 。记录的电子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
(二)重大危险源的化工生产装置装备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自动化控制系统;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装备紧急停车系统;
(三)对重大危险源中的毒性气体、剧毒液体和易燃气体等重点设施,设置紧急切断装置;毒性气体的设施 ,设置泄漏物紧急处置装置。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 、剧毒液体的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SIS);
(四)重大危险源中储存剧毒物质的场所或者设施,设置视频监控系统;
(五)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第十四条通过定量风险评价确定的重大危险源的个人和社会风险值,不得超过本规定附件2列示的个人和社会可容许风险限值标准 。超过个人和社会可容许风险限值标准的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降低风险措施。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测、检验,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保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有效 、可靠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十六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 、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并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 ,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 、时限和预案。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和操作岗位人员进行安全操作技能培训 ,使其了解重大危险源的危险特性,熟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应急措施。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写明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办法 。第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的事故后果和应急措施等信息,以适当方式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第二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依法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 ,并保障其完好和方便使用;配合地方人民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所在地区涉及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对存在吸入性有毒 、有害气体的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配备便携式浓度检测设备、空气呼吸器、化学防护服 、堵漏器材等应急器材和设备;涉及剧毒气体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两套以上(含本数)气密型化学防护服;涉及易燃易爆气体或者易燃液体蒸气的重大危险源 ,还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便携式可燃气体检测设备 。第二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事故应急预案演练:
(一)对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二)对重大危险源现场处置方案 ,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 ,分析存在的问题,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并及时修订完善。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辨识确认的重大危险源及时、逐项进行登记建档 。重大危险源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文件、资料:
(一)辨识 、分级记录;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表;
(三)涉及的所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图片来源于 *** 侵删)
(四)区域位置图、平面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和主要设备一览表;
(五)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
(六)安全监测监控系统 、措施说明、检测、检验结果;
(七)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 、评审意见、演练计划和评估报告;
(八)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
(九)重大危险源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责任机构名称;
(十)重大危险源场所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情况;
(十一)其他文件 、资料。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 ,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其中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县级人民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将辖区内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设区的市级人民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将辖区内的一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省级人民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大危险源出现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档案 ,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备案。第二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完成重大危险源的辨识 、安全评估和分级、登记建档工作,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强化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细化重大安全风险管控责任,防范重特大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制定《危险化学品企业重大危险源安全包保责任制办法(试行)》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企业重大危险源安全包保责任制办法(试行)》
第四条_重大危险源的主要负责人,对所包保的重大危险源负有下列安 *** 责:
(一)组织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包保责任制并指定对重大危险源负有安全包保责任的技术负责人、操作负责人二)组织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得到执行三)组织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和操作岗位人员进行安全技能培训四)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投入五)督促、检查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工作六)组织制定并实施重大危险源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组织通过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填报重大危险源有关信息,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测监控有关数据接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预警系统。
第五条重大危险源的技术负责人,对所包保的重大危险源负有下列安 *** 责:
(一)组织实施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建设 ,完善控制措施,保证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二)组织定期对安全设施和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测 、检验,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有效、可靠运行三)对于超过个人和社会可容许风险值限值标准的重大危险源 ,组织采取相应的降低风险措施,直至风险满足可容许风险标准要求四)组织审查涉及重大危险源的外来施工单位及人员的相关资质 、安全管理等情况,审查涉及重大危险源的变更管理五)每季度至少组织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针对性安全风险隐患排查 ,重大活动、重点时段和节假日前必须进行重大危险源安全风险隐患排查,制定管控措施和治理方案并监督落实
(六)组织演练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预案和
《交通运输部关于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办法》主要体现为《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由交通运输部于2021年10月27日印发 ,核心内容如下:
一、总则立法目的:加强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护生命财产安全 ,维护港口安全生产秩序。依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 、法规、规章制定。适用范围:涵盖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 、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监督管理 。重大危险源定义:参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等标准,指储存危险货物数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如储罐以防火堤为界 、仓库以独立库房为界、封闭堆场以隔离设施为界)。责任主体:港口经营人是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二、辨识与评估辨识要求:港口经营人需对储存设施或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 ,并记录过程与结果 。安全评估:分级标准:按危险程度划分为一级(更高)至四级(更低),分级 *** 见附件。
评估方式:一级 、二级:必须委托具备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采用定量风险评价 *** ,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风险基准》(GB 36894)判定风险 ,确定个人和社会风险值。若超标,需采取降低风险措施 。
三级、四级:可由本单位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人员或专家评估,也可委托资质机构评估。
该办法通过明确责任主体 、规范辨识评估流程、强化风险管控 ,构建了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的全链条管理体系,为提升港口安全生产水平提供了制度保障。
之一条为了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 ,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物品 、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
(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第四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 、属地监管的原则 。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 、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
(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县级人民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 、颁发。第六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 、《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其他从业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经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 、设备;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指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危险化学品购销管理制度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爆、防中毒 、防泄漏管理等内容)、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 、事故管理制度、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等 。
第七条申请人经营剧毒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双人验收、双人保管 、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账等管理制度。
第八条申请人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设立的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其储存设施建立在地方人民 *** 规划的用于危险化学品储存的专门区域内;
(二)储存设施与相关场所 、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三)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四)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者安全工程类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五)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常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GB15603)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储存易燃 、易爆、有毒、易扩散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条之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GB50493)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发证机关(以下统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储存设施相关证明文件(复制件);租赁储存设施的 ,需要提交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储存设施新建 、改建、扩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复制件);
(二)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材料、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 、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
(三)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条发证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的 ,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责范围的,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发证机关申请 ,并退回申请文件、资料;
(三)申请文件 、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四)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 ,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文件 、资料齐全,符合要求 ,或者申请人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 。
发证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后 ,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发证机关现场核查以及申请人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有关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 ,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发证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告知书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
第十三条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 、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应当分别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住所(注册地址 、经营场所、储存场所);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经营方式;
(五)许可范围;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证书编号;
(八)发证机关;
(九)有效期延续情况 。
第十四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 、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 ,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发证机关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 ,并自收到申请文件 、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变更决定的,应当重新颁发经营许可证,并收回原经营许可证;不予变更的 ,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企业 。
经营许可证变更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变,但应当载明变更日期。
第十六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 ,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复制件)等相关文件 、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办理变更手续 。
第十七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一)不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经营场所的;
(二)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储存场所的;
(三)仓储经营的企业异地重建的;
(四)经营方式发生变化的;
(五)许可范围发生变化的。
第十八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经营许可证的延期申请 ,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
企业提出经营许可证延期申请时,可以同时提出变更申请,并向发证机关提交相关文件 、资料。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申请经营许可证延期时,经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取得经营许可证后 ,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未发生死亡事故或者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外 ,还需要取得并提交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证书(复制件)。
第二十条发证机关受理延期申请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 ,并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发证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延期决定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顺延3年。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租 、出借、 *** 其取得的经营许可证 ,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二条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 、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颁发经营许可证 。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的审批 、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中 ,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当事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三条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档案管理制度 ,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 、环境保护部门通报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或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 、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及时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六条发证机关发现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 ,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期的;
(二)终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
(三)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
发证机关注销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并通报企业所在地人民 *** 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县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市级发证机关。
市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 、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统计规定 ,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二十九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 、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 ,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 ,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四)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 、 *** 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
第三十一条伪造 、变造或者出租、出借、 *** 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 、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 、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 、颁发和监督管理职责的 ,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其中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第三十七条购买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 、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的 ,依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储存设施,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确定,储存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 。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 ,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
本办法施行前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非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应当先依法登记为企业,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经营许可证的样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 。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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