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 ,由于遛狗主人不绑牵绳引发的危险屡见不鲜 。2017年,广州增城市民王某在儿童公园遛狗时因未拴狗绳,宠物狗在奔跑过程中撞到正在公园玩耍的两岁儿童陈某,导致陈某摔倒右手骨折 ,广州市增城区法院认定王某应对陈某受伤导致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陈某1.4万余元;2018年,广东顺德法院在审理一起因狗咬狗最终导致伤人的案件时 ,也以“未拴狗绳”为根据,判决一方狗主人负全责。这些事件都在警告着养狗的主人在遛狗时要绑牵绳。但是还有一些宠物狗主人丝毫不在意。
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在1月22日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该法将于2021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新动物防疫法规定 ,携带犬只出户,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疫病传播。养狗的主人有应该哪些地方应该注意 ,一起来看看吧。遛狗的主人请注意,不栓将违法 。
在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里规定:携带犬只出户应戴犬牌并系犬绳等。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 *** 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处置 ,防止疫病传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应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新动物防疫法还规定,对饲养的犬只未按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可能被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除罚款外,还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 、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动物防疫法》出新规真的是太好了。
动物防疫法是为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 ,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 ,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制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是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 、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 ,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的法规。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公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作出修改。
修改内容: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 ,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 *** 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 ”
四川省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制定与修订情况:
该实施办法最初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6月1日通过。后经过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3月20日进行修订 。适用范围:

(图片来源于 *** 侵删)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 、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开展可能引起动物疫病传播或者与动物防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守该实施办法。 *** 职责:
地方各级人民 *** 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主要内容:
实施办法详细规定了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措施。这包括疫苗接种、疫情监测 、疫情报告、隔离封锁、无害化处理等方面的具体规定。明确了相关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 。对于违反动物防疫规定的行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给予相应的处罚。如需了解更多关于四川省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的详细内容 ,建议查阅四川省人大网或相关 *** 部门官方网站,以获取最准确、最权威的信息。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简介
一、考试性质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是行业准入考试,是评价申请执业兽医资格者是否具备从事兽医工作所必须的专业知识与技能的考试 。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 ,是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通行做法。美国、加拿大 、澳大利亚、英国、法国 、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均已实行了多年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其实施的经验和效果表明:实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执行兽医行业准入制度 ,是促进兽医行业健康发展,提高兽医从业者素质的有效措施。
为加强我国兽医队伍建设,规范兽医从业人员行为,提高兽医从业人员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保护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2007年8月3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确定了我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法律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 ,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应凭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向当地县级人民 *** 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经注册的执业兽医 ,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农业部制定了《执业兽医管理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考试方式与分级分类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内容包容兽医综合知识和临床技能两部分。考试由农业部组织 ,全国统一大纲 、统一命题、统一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具体考试时间由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 ,并提前3个月向社会公布 。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成立执业兽医资格考试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工作。
执业兽医分为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两类。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采用同一大纲、同一试卷、同一评分标准进行考试 。在考生试卷评分工作结束后,由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根据考试情况,分别划定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的合格分数线 ,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具体如下:
之一章:总则
之一条:为了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效预防 、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 ,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动物饲养场 、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条: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
第四条: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 、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农业农村部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动物防疫条件审查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章:动物防疫条件
第六条: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各场所之间 ,各场所与动物诊疗场所、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 、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之间保持必要的距离;
(二)场区周围建有围墙等隔离设施;场区出入口处设置运输车辆消毒通道或者消毒池,并单独设置人员消毒通道;生产经营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生产经营区入口处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三)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四)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清洗消毒设施设备,以及必要的防鼠、防鸟 、防虫设施设备;
(五)建立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第七条:动物饲养场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置配备疫苗冷藏冷冻设备 、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
(二)生产区清洁道、污染道分设;具有相对独立的动物隔离舍;
(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等暂存设施设备;
(四)建立免疫、用药 、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 、畜禽标识及养殖档案管理等动物防疫制度 。
禽类饲养场内的孵化间与养殖区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并配备种蛋熏蒸消毒设施 ,孵化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得交叉或者回流。
种畜禽场除符合本条之一款、第二款规定外,还应当有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的净化制度;有动物 *** 、卵 、胚胎采集等生产需要的 ,应当设置独立的区域。
第八条:动物隔离场所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饲养区内设置配备疫苗冷藏冷冻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
(二)饲养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等暂存设施设备;
(四)建立动物进出登记、免疫 、用药、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制度 。
第九条:动物屠宰加工场所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入场动物卸载区域有固定的车辆消毒场地 ,并配备车辆清洗消毒设备;
(二)有与其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独立检疫室和休息室;有待宰圈 、急宰间,加工原毛、生皮、绒 、骨、角的,还应当设置封闭式熏蒸消毒间;
(三)屠宰间配备检疫操作台;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等暂存设施设备;
(五)建立动物进场查验登记、动物产品出场登记 、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制度。
第十条: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 ,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害化处理区内设置无害化处理间 、冷库;
(二)配备与其处理规模相适应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条件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相关病原检测设备 ,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检测;
(三)建立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入场登记、无害化处理记录、病原检测、处理产物流向登记 、人员防护等动物防疫制度。
第十一条: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和废弃物处理区,且各区相对独立;
(二)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相对隔离,动物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
(三)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建立定期休市 、清洗消毒等动物防疫制度 。
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除符合前款规定外 ,周围应当建有隔离设施,运输动物车辆出入口处设置消毒通道或者消毒池。
第十二条:活禽交易市场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活禽销售应单独分区 ,有独立出入口;市场内水禽与其他家禽应相对隔离;活禽宰杀间应相对封闭,宰杀间、销售区域、消费者之间应实施物理隔离;
(二)配备通风 、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设置排污通道;
(三)建立日常监测、从业人员卫生防护、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动物防疫制度。
第三章:审查发证
第十三条:开办动物饲养场 、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应当向县级人民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选址需求 。
县级人民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评估办法,结合场所周边的天然屏障、人工屏障 、饲养环境、动物分布等情况,以及动物疫病发生、流行和控制等因素 ,实施综合评估,确定本办法第六条之一项要求的距离,确认选址。
前款规定的评估办法由省级人民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场所建设竣工后 ,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申请表》;
(二)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
(三)设施设备清单;
(四)管理制度文本;
(五)人员信息 。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级人民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 ,并结合选址综合评估结果完成现场核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 、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具体格式由农业农村部规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在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直接从事动物疫病检测、检验 、协助检疫、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 、经营、隔离等活动 。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九条:推行动物饲养场分级管理制度 ,根据规模 、设施设备状况、管理水平、生物安全风险等因素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
第二十条: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 ,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
变更布局 、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审查 ,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十五日内持有效证明申请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第二十一条: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将上一年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向县级人民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禁止 *** 、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丢失或者损毁的 ,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动物饲养场 、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 ,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动物防疫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 、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经审查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不再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 、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按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之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动物饲养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的畜禽养殖场。
本办法所称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是指经营畜禽或者专门经营畜禽产品,并取得营业执照的集贸市场 。
动物饲养场内自用的隔离舍 ,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不再另行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动物饲养场、隔离场所、屠宰加工场所内的无害化处理区域,参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 ,不再另行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2010年1月21日公布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各类场所,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以上内容参考:中国 *** 网—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本文由小金于2026-03-08发表在金层网,如有疑问,请联系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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