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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场所规定,治安场所包括哪些

一、消防里面所说的特殊场所是指哪些

1.体育场馆 、会堂,以及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其总建筑面积需大于二万平方米 。

2.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 、客运码头候船厅,其总建筑面积需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

3.宾馆、中大型饭店、商场 、市场,其总建筑面积需大于一万平方米。

4.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 、休闲场馆 、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 、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 、教堂 ,其总建筑面积需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 。

5.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 ,医院 、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 ,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其总建筑面积需大于一千平方米。

6.歌舞厅 、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 、夜总会 、游艺厅、 *** 浴室、网吧 、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其总建筑面积需大于五百平方米。

7.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

8.城市轨道交通 、隧道工程 ,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9.生产、储存 、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 、供应站、调压站。

10.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 、电信楼 、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 、档案楼 。

特殊场所规定,治安场所包括哪些

(图片来源于 *** 侵删)

11.设有本条之一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的建设工程 。

12.本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二、公安部九小场所规定是指哪些

1.公安部九小场所规定针对的是特定规模的一系列场所,这些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和监管具有特殊关注。

2.规定的九小场所包括:建筑面积小于300平方米的小商场 、额定就餐人数不超过100人的小饭店、床位数少于50张的小旅馆 。

3.还包括200平方米以下的休闲娱乐场所,如洗浴、足疗 、美容美发等;床位数30张以下的医疗机构 ,如乡镇卫生院、小型诊所等。

4.规定涵盖的还有50张床位以下的寄孝茄陆宿制学校和托儿所、幼儿园,以及非寄宿制学校的限制人数50人以下的场所。

5.此外,小生产加工企业(含30人以下员工宿舍)和100平方米以下的易燃易爆危险品销纳手售和储存场所也包含在内 。

6.如果这些小规模场所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位于同一建筑物内 ,将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专门的消防监督。

7.这项规定的目的是加强这些小规模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保障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

三 、特殊场所照明的规定

特殊场所照明规定主要涵盖安全电压、事故照明及疏散照明三方面,具体要求如下:

一、安全电压照明规定根据环境湿度 、导电性及空间限制 ,安全电压分为36V 、24V、12V三档 ,需通过隔离变压器供电,线路全程双重绝缘,且插座插头与普通电源区分:

36V:适用于高温或空间受限场所 ,如隧道、人防工程等密闭空间,以及有高温或导电灰尘的环境 。若灯具安装高度低于2.4米,电源电压不得超过36V。24V:适用于潮湿及带电接触场所 ,如水产加工车间地面 、浴室插座周边等已触及带电体的潮湿区域,电压必须≤24V。12V:适用于极端恶劣环境,如导电性极佳的金属容器内部(反应釜、锅炉)、积水深度超过5cm的特别潮湿区域 ,以及无绝缘措施的接地良好场所,电压必须控制在12V以内 。二 、事故照明安装规定事故照明分为继续工作用和疏散用两类,需满足照度、位置及电源要求:

继续工作用事故照明:在正常照明熄灭可能导致爆炸、火灾 、人身伤亡的场所(如通信机械室、医院手术室)装设 ,工作面照度不低于一般照明推荐值的10%。疏散用事故照明:在易引发工伤事故或人员密集的场所(如50人以上生产车间疏散通道)装设,照度不低于0.5 lx。安装位置:事故照明灯宜装设在墙面或顶棚(非燃材料);疏散指示标志灯装设在太平门和楼梯口顶部、疏散走道距地面1m以下墙面及转角处,间距≤20m 。电源要求:采用蓄电池时 ,疏散用事故照明持续供电时间≥20min;中央国家机关地下空间规范要求供电时间≥30分钟 ,总建筑面积>20000㎡时≥60分钟 。光源要求:必须采用瞬时可靠点燃的光源(如白炽灯 、卤钨灯);若作为正常照明一部分且故障时无需切换电源,可采用其他光源。三、疏散照明安装规范标志灯设置:安全出口上方200mm内设置标志灯,方向标志灯间距≤20m。地面灯具防护:地面灯具需具备IP67防护等级 ,确保防尘防水性能 。

四、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总 则

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察工作,另行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 、健全下列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危害告知制度;

(三)职业危害申报制度;

(四)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

(八)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九)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

(十)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 ,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五)法律 、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规定。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 ,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依法经验收合格,取得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

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 、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并督促、教育 、指导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 ,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 。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 ,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 、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 ,缴纳保险费 。

从业人员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 ,向从业人员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之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作业而解除或者终止与从业人员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从业人员,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 ,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 ,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从业人员离开生产经营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 、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 。对遭受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 ,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 。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危害事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 、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职业健康管理机构设置 、人员配备情况;

(二)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教育培训情况;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申报情况;

(五)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及结果公布情况;

(六)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设置、维护 、保养情况,以及个体防护用品的发放 、管理及从业人员佩戴使用情况;

(七)职业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告知情况;

(八)职业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从事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实行登记备案管理制度 。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 ,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检测、评价等工作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客观、真实 、准确地开展检测、评价工作,并对其检测、评价的结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 ,秉公执法 ,严格遵守执法规范;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及作业场所 ,进行职业危害检测,了解有关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 、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文件、资料 ,采集有关样品;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职业危害防治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施 、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 *** 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职业健康培训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培训的;

(六)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 、检测和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报告和公布的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职业危害因素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 ,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 ,未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 ***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或者提供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 、检测,并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

(六)发生职业危害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 ,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公布操作规程、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八)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提请有关人民 ***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 、材料所产生的职业危害而采用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三)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危害作业的;

(四)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

(五)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 、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危害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作业场所 ,是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 ,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场所。

职业危害,是指从业人员在从事职业活动中,由于接触粉尘、毒物等有害因素而对身体健康所造成的各种损害。

职业禁忌 ,是指从业人员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危害损伤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 ,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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